一般來說,提到「代理」,多數人會直接聯想到代理商,而覺得與自己無關,但其實代理經常發生在每個人的日常生活中,只是沒有察覺。舉例來說,有一天,業務員拿著某大公司名片,要來與您簽署經銷合約,你敢簽署嗎?以上情境牽涉到代理行為是否成立,也是最容易發生法律糾紛之處,所以不可不慎,接下來就讓我帶你一步步認識代理。代理行為,注重以誰的名義進行
生活中為了各種需要,我們需要有代理人。代理發生的原因,一般是基於一定的契約而發生,例如公司僱用員工,代表公司與你討論合約簽署事宜,而這也就是所謂的意定代理。
原則上,代理依民法第103條[1]規定,代理人必須告知交易相對人是受誰委託,並以委託者的名義簽約,稱之為「顯名主義」(圖1)。 如果代理人是以他自己名義與你簽約,就不構成代理。 除非交易相對人知道代理人雖未表示本人名義,但實際上還是有代理本人的意思,才例外成立代理,稱之為「隱名代理」。 代理的效果
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,原則上均會直接對本人發生效果,本人事後不可以再以自己沒有親自出面為由,而拒絕承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契約。
當你是本人,決定授權代理人代理你簽立契約時,因為代理人如同你的分身,所以挑選代理人時,更必須要審慎評估代理人的能力及品行,以免所託非人!
當你是交易相對人,有人拿著名片自稱是某公司的代理人,請你務必要向公司(本人)查證,確認代理人是否取得公司授權,或請他出具公司授權書,且嗣後簽立的合約書上要確保蓋有公司大小章,防免遭受不肖人士欺騙。自己代理
最後說明,並不是所有情況都允許代理,當交易雙方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時,法律會禁止代理,舉例來說,我幫朋友出售房屋,但我覺得價格便宜決定自己買下,那大家覺得我應該要殺價還是抬高價格呢?如此一來,代理人與本人間就有利益衝突,所以民法第106條[2]設有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,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間利益發生衝突,以保護本人利益。
不過,如果是父母贈與財產給無行為能力的子女,由於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[3],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一定是父母,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「法定代理」(與前面討論的「意定代理」不同),於是形成一方面父母贈與給子女,另一方面父母代理子女接受贈與的情況,這時表面上雖有自己代理的疑慮,但是由於父母贈與財產給子女,子女是「純獲法律上利益」,並無利益衝突,實務見解及學者均認為,可以允許。
- [1] 民法第103條第1項: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,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,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。」
- [2] 民法第106條: 「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,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,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。但其法律行為,係專履行債務者,不在此限。」其中「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」,就是禁止自己代理的意思。
- [3] 民法第1086條第1項: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。」
- [4] 內政部85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4614號函節錄:「……按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6日法律決08801號函略以:『按民法第106條規定:代理人,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,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,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。但其法律行為,係專履行債務者,不在此限。』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,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,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(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),前經本部84年5月27日法律決字第12144號函復 貴部在案。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,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,既不發生利害衝突,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,承認『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』亦屬『自己代理』之例外,不必加以禁止(王澤鑑著『民法總則』第367頁至第369頁、及『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4冊』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)。本件依來函所述,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,致使該未成年子女『純獲法律上之利益』,既不發生利害衝突,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,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『純獲法律上之利益』,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,併此說明。」